前段時間不是過節嘛,我一朋友按照公司要求給在天津的分公司寄過去了一個特殊禮物,這個禮物是要送給公司的一個重要客戶的。因為這個客戶只那幾天在天津,所以委托了XX快遞公司運送,還特意用的是次日達。結果藝術品并沒有按照快遞公司承諾的時間到達天津公司,晚了一天。但就是晚了這一天,禮物就送不到重要客戶那了,我朋友他們公司因此損失了一筆重要訂單,我朋友也因此被公司通報批評還罰了款。我朋友也是委屈的不行,他覺得吧,這事的責任在XX快遞公司,是它們違約導致的,所以想問問可不可不起訴XX快遞公司?”
“您說的這事,以前也有人問過。這種糾紛在處理中有兩個關鍵問題:
第一,關于次日達。在運輸合同關系中,雙方受到合同法關于貨運合同的規定以及雙方訂立的運輸合同條款的約束。合同法中并未對運輸遲延做出明確規定,但《運單條款》中一般都明確約定了運輸遲延的責任承擔。在通過手機端自助下單的過程中,快遞公司一般都會對條款進行字體加粗或者使用特殊顏色的方式進行提示。由于采用自助下單的方式,消費者理應仔細閱讀其中的條款,消費者在應當閱讀的情況下選擇拒絕或者忽略閱讀該條款,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而且實際上,快遞公司實際運輸時間較其在系統中約定的送達時間僅僅只晚了約一日,就運輸業而言,延遲送達一日并不必然構成根本違約,在消費者沒有證據證明其托寄的貨物為易腐變質等必須緊急送達的物品的情況下,對延遲一日送達的違約行為,一般也就只能按照《運單條款》中約定的處理方式進行處理,對于消費者所謂的其他損失是很難支持的。雖然快遞下單頁面是根據預計不同的送達時效來收取運費的,但運輸過程本身存在多種影響運輸耗時的因素,并非完全可控,因此,也不能以此認定快遞公司存在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而誘使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
第二,《運單條款》的效力。《運單條款》系通過現代化的通訊手段,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合同關系,其不同于紙質的書面合同,電子格式條款需要運用科技手段以先進的電子契約形式存在于當事人之間。從制作電子契約的形式看,在電子契約設計過程中,對合同單方制作人的重大免除義務都給予紅色加粗提示,并且在對保值業務提示瀏覽時,專門設計必須點擊閱讀后才能通過的節點,應當認定制作電子合同的一方已經盡到最大的提示注意義務,除此之外,在現有技術之下,很難再讓合同單方制作者就其免除或減輕義務作出其他提示寄件人特別注意義務之方法。因此,快遞公司在制作《運單條款》并同消費者建立郵寄服務合同關系后,已經盡到提示義務,《運單條款》是處理雙方糾紛有效依據。
所以,雖然我也明白你朋友的委屈,但他如果想去起訴快遞公司索要一些經濟賠償或者賠禮道歉什么的,實話說是比較困難的。”
“好的,我把您說的這個情況給他說一下。不過我還想問一下,按您這樣說,我們作為消費者對于快遞公司的延誤就一點辦法都沒有了嗎?”
“當然不是。假如我們在快遞公司建立運輸關系的時候與快遞公司充分說明了運送物品的內容和運送的時效需求,后期發生延誤時也能有證據證明因為延誤造成的直接損失的情況下,消費者的索賠主張還是存在支持的可能的。所以充分溝通和留存溝通證據對于糾紛的避免和解決都是至關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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